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至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8號前,欲左轉 迴車時,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面對紅燈時,應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方 向號誌為紅燈,竟貿然左轉迴車,不慎撞及於穿越道上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至此之行人即告訴人許金章,致告訴人倒地,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0年12月23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