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59號
CHDM,110,交易,359,202112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峰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0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 ○○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 適江榮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方 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榮松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榮松告訴被告陳逸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