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威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004號、第10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威與江玉慈(業已審結)、王丁慶(另行審結)、綽號 「變態」之成年人、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為代價,向周宜盈(業已審結)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周宜盈應允後,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給陳俊威,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假冒 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給朱林雪娥,佯稱其持健 保卡盜領慈濟保健食品,又稱其房屋貸款有疑問,需配合偵 辦繳交保證金等語,朱林雪娥因而信以為真,乃依詐欺集圑 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 至周宜盈上開帳戶內,陳俊威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後,通知王 丁慶駕駛車輛搭載江玉慈、周宜盈,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曉陽郵局,由江玉慈陪 同周宜盈臨櫃提領50萬元,隨即返回車上,將款項交給王丁 慶,王丁慶再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而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 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威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玉慈、王丁慶、周宜盈、證人即告訴人朱林雪娥兼或 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提款畫面截圖照片、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儲字 第1100022903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以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 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10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108 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之前案,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本案罪質 具有關連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展 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 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 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謀 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取得周宜盈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又指示王丁慶駕車搭載江玉慈、 周宜盈臨櫃領取贓款、轉交款項,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 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參與的程度較高,但於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之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44826號函 )、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表示可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賠償 給被害人,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賠償,難 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國中肄業,離婚,有1個小孩由前妻照顧,現在女友懷 孕,我與家人同住,有時候會到臺北工作,住在臺北的宿舍 ,我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8,000元,我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母帶大,我感到很抱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告訴人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人 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 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並未領取任何報酬, 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