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0號
PTDA,110,簡,20,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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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110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李春政 
訴訟代理人 黃震遜 
      薩俊男 


被   告 劉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7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任士官並服役原告所屬單 位,嗣因案而分別於106 年3 月20日遭停職、106 年5 月16 日遭撤職停役生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 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 作業規定,被告應依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後 ,按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查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7元,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後,均未獲置理,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八、依前條第一 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款 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二、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 而撤職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9 款 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前項軍 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 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 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軍官 、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 (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 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 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分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 項、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 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9 年11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61161號函檢附海軍司 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退伍賠償金額清冊、 高雄市林園林園三庄郵局110 年6 月3 日第000019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經其以110 年10月7 日國海人管字第11 00078856號函覆,並檢附原告106 年3 月21日海九人行字第 106000482 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5 月16日國海人 管字第1060004024號令檢附106 士官人令(役)停字第086 號停役人員名冊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 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經以上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



金額【計算式:基礎教育賠償費用2 倍應服滿未服滿役 期比率,即(12,4622 )20/36 =13,847元】,尚無扞 格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847元,及自110 年10月19 日( 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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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