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水元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家妃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怡君即郭清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郭清源請求聲 請人塗銷抵押權,此事件非因登記而涉訟,且關於行使代位 權,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聲請人現住新北市中和區,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案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聲請准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係屬 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清 源所有,現由遺產管理人陳怡君管理之坐落屏東市○○段00 0000 地號,面積184 平方公尺,同段291-26地號,面積198 平方公尺,同段579-17地號,面積170 平方公尺,同段584 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585 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 同段590-2 地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均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登
記日期82年11月15日,屏登字第036176號。以被告邱水元為 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郭清源,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存續期間82年11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清償日期83年2 月3 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主張郭清源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即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債務。然系 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 逾存續期間20年,依民法第125 條、第881 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聲請人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查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代位郭清源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位於屏東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雖相對人即原告就管轄權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17條規定,仍無礙本院有專屬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 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 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