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8號
PTDV,110,重訴,38,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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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楊子瑤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陳劉錦秀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劉錦秀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八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東海村科技路一之六號)於民國 一○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陳劉錦秀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陳劉錦秀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就第一項不動 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參仟萬元普 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劉錦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主張其為被告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之債權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221 至226 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 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第 一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劉錦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禾公司邀同劉仲倫及訴外人劉廷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惟自民國 109 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本金550 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東海村科 技路1 之6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群禾公司 所有,被告群禾公司於109 年2 月間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 請債權債務協商之際,竟與被告陳劉錦秀於同年月16日簽訂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群禾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 劉錦秀設定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為 同年月16日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日期為139 年2 月15日, 於109 年2 月2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又於同年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即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 有。被告群禾公司、陳劉錦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 ,顯在逃避強制執行,核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告得訴請確認該信託行 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 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認該信託行為有效,亦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 群禾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即無從成立,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 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陳劉錦秀、群禾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錦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⒈ 被告陳劉錦秀、群禾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17日 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劉錦秀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9 年2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陳劉錦秀、群禾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劉錦秀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劉錦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與被告群禾公司均以:
㈠被告群禾公司於95年6 月27日至104 年1 月27日間陸續向被 告陳劉錦秀借款,經計算後尚積欠被告陳劉錦秀3,005 萬元 ,遂於105 年間簽發交付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 告陳劉錦秀,被告陳劉錦秀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執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群禾公司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 劉錦秀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 無據。
㈡被告群禾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 劉錦秀所有,亦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則被告間有就系爭 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之真意,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又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有時,被告群禾公 司之營運正常,資產大於負債,則上開信託行為並未有害於 原告之權利,被告群禾公司之債權人銀行於109 年5 月間參 加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亦均同意上開信託行為得不予撤銷 。況且,原告於109 年2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之上開信託 行為,則原告於110 年2 月26日始訴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已逾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 信託行為不存在,或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劉錦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187 至208 、455 至473 頁), 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群禾公司邀同劉仲倫劉廷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10 年 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 16% 計算,被告群禾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本息時,並應自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群禾公司自109 年2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 告本金5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08 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群禾公司所有,被告群禾 公司、陳劉錦秀於109 年2 月16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由被告群禾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劉錦秀設定3,000 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權為109 年2 月16日之消 費借貸債權,清償日期為139 年2 月15日,於109 年2 月21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㈣被告群禾公司、陳劉錦秀又於109 年2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有。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告被告群禾公司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行為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以 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 意思表示?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權利 之行為?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 有明文。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 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 極之管理或處分。倘委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



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 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期 間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139 年2 月15日止,信託目的 為委託不動產管理、使用及收益事宜,信託財產之管理 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為管理經營收益,有該信 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惟系 爭不動產為被告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其坐落基地,於109 年間辦理工廠校正時為營運中之狀態,迄同年10月13日 始辦理歇業登記之事實,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8-1 頁),被告群禾公司亦陳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有時,伊公司仍 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堪認系爭不動產 於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劉錦秀後,仍係由被告群禾公司自 行管理使用。而被告陳劉錦秀為36年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其於上開信託行為時, 已年過七旬,於上開信託期間屆滿時如仍在世,更為10 3 歲之人瑞,則被告群禾公司將其廠房、土地等主要財 產,長期委託被告陳劉錦秀管理、處分之行為,顯與常 情相悖。核諸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劉錦秀之 前1 日,被告群禾公司甫與被告陳劉錦秀簽訂簽訂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群禾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 劉錦秀設定3,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被告群禾公司 自承: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所 有,係為擔保被告陳劉錦秀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6 頁),堪認被告群禾公司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交由 被告陳劉錦秀管理處分之真意,被告陳劉錦秀亦無受託 積極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雙方就彼此並無真意一 事均知之甚明,而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應堪認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所為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該信託行為自 無從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 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不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群禾公司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劉錦秀 所有,對被告群禾公司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又原告主 張其被告群禾公司有55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一 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48號為原告勝訴之給付判決,已告確定,有 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惟被告群禾公司已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全數信託登記 為被告陳劉錦秀所有,別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至105 頁),則原告自有保全其對被告群禾公 司之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求被告陳劉錦秀塗 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 有據。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部分,原告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再加審究 。
㈢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於109 年2 月 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3,00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3 9 年2 月15日,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情, 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甚為龐鉅,惟其清償期竟長 達30年,復無任何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原與 常情相違。被告主張被告陳劉錦秀對被告群禾公司有3,00 5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固據其等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存摺、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收 入傳票、帳冊、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1 至367 、 485 至533 頁)。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又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自無從以被告陳劉錦秀所執被 告群禾公司簽發之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認定 被告陳劉錦秀對被告群禾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再者,上 開帳冊及明細表,均屬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尚無從遽 認其所載內容為真實。至於被告陳劉錦秀提出之匯款單據 ,其期間始自96年3 月6 日,終至108 年10月28日,其匯 款人並非僅有被告陳劉錦秀一人,尚包括訴外人陳志宗陳雅君、陳志亮(以上均為被告陳劉錦秀之子女)、高揚 倫、陳弘道等人;其收款人則均非為被告群禾公司,而為 劉仲倫劉廷恩高揚倫及訴外人金仲發貿易有限公司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為被告陳劉錦秀本人, 則以上開匯款單據之形式觀之,要難認定被告群禾公司有 於109 年2 月16日向被告陳劉錦秀借款3,000 萬元之事實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陳劉錦秀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群禾 公司,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非必然係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觀諸被告陳劉錦秀為被告群禾公司現任法定 代理人劉仲倫之姑母,亦為被告群禾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劉廷恩之姊等情,業經被告群禾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12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72、147 至151 頁),則被告陳劉錦秀交付金錢予被告 群禾公司時,雙方是否約定被告群禾公司負有返還義務, 非無疑問。此外,被告就被告陳劉錦秀於109 年2 月16日 對被告群禾公司有3,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 並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洵無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被告群禾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當屬有所妨害。又原告對被告群禾公司有債權存在,且 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亦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群禾公司請 求被告陳劉錦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部分,提起客 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部分請求:⒈確認被告陳劉錦秀、群 禾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不 存在,⒉被告陳劉錦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21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請



求:⒈被告陳劉錦秀、群禾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劉錦秀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陳劉錦秀、群禾 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 劉錦秀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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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仲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