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3號
PTDV,110,重訴,10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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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廖筑瑄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謝慶華 
      謝慶旗 
      謝昭慶 
      謝吳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全和 
被   告 謝世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語芯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   告 謝世順 
      謝世勇 
      謝進昆 
      謝孟坤 
      謝文川 

      謝文雄 
      吳玉玲 

      謝侑展 
      謝佳君 
      謝春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 七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一六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廖筑瑄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積二七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慶華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積二七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慶旗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四七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進昆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五五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侑展謝佳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 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八二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春明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己1 部分面積一九六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文川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己2 部分面積一九六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文雄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庚1 部分面積一二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玉玲取得。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庚2 部分面積一二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世勇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庚3 部分面積一二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世順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庚4 部分面積一二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世寶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辛1 部分面積一三六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孟坤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辛2 部分面積一三六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昭慶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二七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吳玉枝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世順謝世勇謝進昆謝文川吳玉玲謝侑展謝佳君謝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4377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國家公園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聲明: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慶華謝慶旗謝進昆吳玉玲謝世順謝世勇、謝孟 坤、謝昭慶謝文川謝文雄謝吳玉枝陳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謝世寶謝侑展謝佳君謝春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 件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㈢、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南邊有產業道路,東北邊田梗路、 東南側有柏油路,土地上分別坐落被告謝吳玉枝所有平房1 間(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謝昭慶謝孟坤 共有平房1 間(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謝世 寶、謝世勇謝世順共有平房2 間(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1 ),其餘部分並分別由原告及被告等人種植 牧草、高粱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 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 至164 頁、第175 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而分得位置核與 使用現況相符(即被告謝吳玉枝所有之平房、謝昭慶等2 人 共有平房1 間及謝世寶等3 人共有之平房2 間均坐落在其等 等分得之土地上),且均臨道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足認 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被告謝世寶應有部分前有訴外人陳錦雲設 定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95 頁),未參加訴訟,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 權利應移存於被告謝世寶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編│ │ │ │




│ │地 號│下水泉段324 │ 分 割 後 │
│ │ │ │ │
│號├────┼──────┼──────┬──────┤
│ │ │ │分割位置 │ 備 註 │
│ │姓 名│應有部分 │及面積 │ │
│ │ │ │ │ │
├─┼────┼──────┼──────┼──────┤
│ │ │ │甲 │ │
│1 │廖筑瑄 │200分之51 │11161.39㎡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乙1 │ │
│2 │謝慶華 │16分之1 │2735.63㎡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乙2 │ │
│3 │謝慶旗 │16分之1 │2735.63㎡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丙 │ │
│4 │謝進昆 │32分之4 │5471.27㎡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 │維持共有 │
│5 │謝侑展 │1600分之65 │ │謝侑展
│ │ │ │丁 │2分之1 │
├─┼────┼──────┤3556.32㎡ │謝佳君
│ │ │ │ │2分之1 │
│6 │謝佳君 │1600分之65 │ │ │
│ │ │ │ │ │
├─┼────┼──────┼──────┼──────┤
│ │ │ │戊 │ │
│7 │謝春明 │800分之70 │3829.89㎡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己1 │ │
│8 │謝文川 │1600分之72 │1969.66㎡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己2 │ │




│9 │謝文雄 │1600分之72 │1969.66㎡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庚1 │ │
│10│吳玉玲 │16800 分之 │1217.36㎡ │單獨所有 │
│ │ │468 │ │ │
├─┼────┼──────┼──────┼──────┤
│ │ │ │庚2 │ │
│11│謝世勇 │16800 分之 │1217.36㎡ │單獨所有 │
│ │ │467 │ │ │
├─┼────┼──────┼──────┼──────┤
│ │ │ │庚3 │ │
│12│謝世順 │16800分之467│1217.36㎡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庚4 │ │
│13│謝世寶 │16800分之467│1217.36㎡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辛1 │ │
│14│謝孟坤 │32分之1 │1367.81㎡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辛2 │ │
│15│謝昭慶 │32分之1 │1367.81㎡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壬 │ │
│16│謝吳玉枝│112分之7 │2735.63㎡ │單獨所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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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