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孟歡
賴怡汶
王意惠
郭宥涵
鄧玫鈴
張譯文
林思儀
姚伃娟
陳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專案護理師, 被告則為原告之雇主,詎被告竟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通知 原告因109 年11月27日晉用計畫流標,無法外包予其他廠商 ,雖要求原告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作,惟原告考量承攬 之法律風險過高,不願以該方式任職,兩造因而經屏東縣政 府調解而終告不成立。是以,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之必要性,不得已僅能提 起本訴等語。又其中原告賴怡汶前即以其與被告等人間存有 僱傭關係等情為由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 訴字第7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茲本件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爭點,亦係上開民 事事件之重要爭點,即本件裁判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斷。是以,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前開民事事件 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