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徐明鋒
被 告 劉千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前某時,透過其男友 陳政裕及友人林景浩獲悉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新台幣(下同 )3 萬元之訊息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不詳地點,與陳政裕一同將所開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基」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9 年 9 月1 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 NE 與 伊聯絡,佯稱可使用「FBS 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 年9 月14日15時 37分、109 年9 月16日11時2 分,匯款共計63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損害63萬元及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合 計83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化名「阿基」之人使用,惟伊對於系爭帳戶被 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一節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提供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帳戶嗣果真供詐 騙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堪認被告係幫助該詐騙 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6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損害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云云 ,然查被告為獲取3 萬元之對價,竟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當可推知被告 在提供上開物品時,就已知悉極大可能供違法、詐騙使用或 不管其用途,且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 ,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是其所辯,核無可採。
㈡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惟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據前開規定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慰 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括財產損害之情 形在內。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致其損失63萬元,使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證明其 身體、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1日(見附民卷 第1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