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4號
PTDV,110,訴,594,202112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曾彥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馬瑄𤧻 


      薛淳鴻 

      朱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被告馬瑄𤧻自民國11 0 年8 月14日起,被告薛淳鴻朱翊誠自民國110 年8 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9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均表明不願提解到場,見 本院卷第145 、153 、16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晚間,於被告朱翊誠 住處商議後,由被告朱翊誠騎車騎車搭被告薛淳鴻,於當日 21時許至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由伊及伊配偶李妍蓉 經營並居住之屏東齊聖會電音太子團會館外,先由被告朱翊 誠翻牆由二樓入侵,被告薛淳鴻在會館外把風,另被告馬瑄 𤧻則前往屏東市○○路00號附近,監看在該處聚會之伊夫妻 之動態,以防伊或伊之親友突返回現場而措手不及,其等竊 得屋內伊所有之保險箱2 只,內有現金100 萬元、金戒指2 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曾彥祥夫妻報警而 查獲上情,並追回如附表所示之物、該2 個保險箱及被告馬 瑄𤧻交還之10萬元,然伊仍受有9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馬瑄𤧻與原告對話錄音光碟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被告馬瑄𤧻薛淳鴻犯共同竊盜 罪刑各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駁回被告馬瑄𤧻之上訴確 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169 至 17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馬瑄𤧻自民國110 年8 月14日起,被告 薛淳鴻朱翊誠自民國110 年8 月28日起【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於110 年8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薛淳鴻朱翊誠住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算 至110 年8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 1 │存摺 │6本 │
├──┼────────┼───┤
│ 2 │珍珠項鍊 │1條 │
├──┼────────┼───┤
│ 3 │印鑑 │2顆 │
├──┼────────┼───┤
│ 4 │玉鐲 │1只 │
├──┼────────┼───┤
│ 5 │鑰匙 │2串 │
├──┼────────┼───┤
│ 6 │財務報表 │1份 │
├──┼────────┼───┤
│ 7 │籌碼樣本 │1組 │
├──┼────────┼───┤
│ 8 │空紅包袋 │1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