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雲祥
被 告 王藤
訴訟代理人 王獻源
被 告 阮永吉
唐正雄
謝伯蓮
阮郁仁(阮連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忠清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金英
被 告 阮永全
陳建志
阮永萬
阮忠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姵媛
被 告 陳星祥
林坤霖
劉英貴
陳弘仁
陳志亮
陳志宗
陳弘道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劉錦秀
被 告 謝玉珍
陳麗娟
陳威仁
陳志訓
阮曼娜
陳志秉
陳玉秋
吳金稟
張劉英淑
陳正忠
許美月
阮正鴻
阮玉貞
阮玉秀
阮正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惠 住同上
被 告 阮麗芬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陳阮麗娜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2
樓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震甫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辰○○、F○○、D○○、黃○○、乙○○、 戌○○、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4,410 .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 造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土地 之使用現況,其多數區域係供農業使用,另有同段129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以及中興 路1 巷10之1 號、24號、24之1 號、26號、66之1 號及無門 牌號碼之鐵皮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外,本件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本件土地 。並聲明:請將本件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割略圖編號A 部分 土地分予原告,編號B 部分土地分予被告。
三、被告子○○供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 屋為其所有建物,請參考分管現況分割土地等語,並與其他 到場被告均稱:倘本件土地經分割後,其上原有之套繪管制 註記將保留於各分割後土地上,則不同意分割等語。至被告 B○○、辰○○、F○○、D○○、黃○○、乙○○、戌○ ○、丙○○、辛○○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係如附表所示,且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又本件土地之多數區域係供 農業使用,另有同段1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 巷00號房屋以及中興路1 巷10之1 號、24號、24之 1 號、26號、66之1 號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等各情。有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段 129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 、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概況略圖、空拍圖、上開 各建物之照片、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及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東港分局110 年8 月19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006657 57號函附上開各建物之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 書各1 份(本院卷一第21至44、63至247 、255 至258 、26 5 至294 、303 至321 、341 至363 頁及卷二第28至30、36 至49頁)附卷可稽,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至被告B ○○、辰○○、F○○、D○○、黃○○、乙○○、戌○○ 、丙○○、辛○○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 屬實。
五、本件爭點:本件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茲所謂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
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洵屬前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 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6 項所會銜 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 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 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 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 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 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 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 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之規定,雖係102 年7 月3 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 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 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 條或 第3 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情,且依89 年1 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限定農舍應 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此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 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 ,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亦即,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 項後段規定,無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6 項之立法規定, 為落實農業發展及貫徹農地農用,避免農地細分,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合於農發條例規範目的,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地 ,不得辦理分割,核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法另別有規 定之情形。
㈡茲查,本件土地「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除 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文字,另載有
:68年屏建市林區使外字第040 號、70年屏建市林區使外字 第063 號、71年屏建市林區使外字第085 號、77年屏建市林 區使字第043 號等已興建農舍之使用執照號碼,經核閱本件 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又本件土地上確有上開使用執照號碼 所示之各農舍,且各該農舍並未滅失,業據被告申○○供述 明確(卷二第57至58頁),並有同段129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 本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110 年8 月25日林鄉工字第11030897800 號函附上開各農舍之使 用執照存根1 份(卷一第83至88、177 至184 及327 至 337 頁)存卷為憑。準此,本件土地既為耕地,並有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且上開各已興建農舍仍存續而 未滅失,承上所述,本件土地既因申請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 ,且迄未經解除管制,則原告訴請分割本件農地,與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 號 、109 年度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均同本院前述論敘意旨, 併予敘明。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固以110 年10月19日屏 港地二字第11030531000 號函(卷二第26至27頁)覆稱:「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須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地號,以利管制,並不會於套繪管制解除前駁回分割登記 之聲請。」等文字,然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再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農地因申請興建上開各農舍經套繪管制,迄 未解除管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與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末者,本 件土地既因不得分割致原告受敗訴判決,核其情節,與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情形有別,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併此說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C○○ │560970分之20624 │
├──┼─────┼─────────┤
│ 2 │甲○ │560970分之5690 │
├──┼─────┼─────────┤
│ 3 │己○○ │ 24分之1 │
├──┼─────┼─────────┤
│ 4 │戊○○ │ 24分之1 │
├──┼─────┼─────────┤
│ 5 │酉○○ │ 72分之2 │
├──┼─────┼─────────┤
│ 6 │A○○ │560970分之41247 │
├──┼─────┼─────────┤
│ 7 │庚○○ │ 24分之1 │
├──┼─────┼─────────┤
│ 8 │癸○○ │56097 分之270 │
├──┼─────┼─────────┤
│ 9 │B○○ │560970分之20624 │
├──┼─────┼─────────┤
│ 10 │辰○○ │560970分之20000 │
├──┼─────┼─────────┤
│ 11 │E○○ │560970分之20000 │
├──┼─────┼─────────┤
│ 12 │申○○ │ 12分之1 │
├──┼─────┼─────────┤
│ 13 │宇○○ │ 72分之2 │
├──┼─────┼─────────┤
│ 14 │天○○ │ 72分之2 │
├──┼─────┼─────────┤
│ 15 │F○○ │560970分之3250 │
├──┼─────┼─────────┤
│ 16 │D○○ │560970分之1625 │
├──┼─────┼─────────┤
│ 17 │黃○○ │560970分之813 │
├──┼─────┼─────────┤
│ 18 │宙○○ │ 12分之1 │
├──┼─────┼─────────┤
│ 19 │寅○○ │0000000 分之82121 │
├──┼─────┼─────────┤
│ 20 │卯○○ │0000000 分之82113 │
├──┼─────┼─────────┤
│ 21 │玄○○○ │0000000 分之82113 │
├──┼─────┼─────────┤
│ 22 │丑○○ │0000000 分之82113 │
├──┼─────┼─────────┤
│ 23 │地○○ │ 12分之1 │
├──┼─────┼─────────┤
│ 24 │巳○○ │56097分之992 │
├──┼─────┼─────────┤
│ 25 │亥○○ │560970分之812 │
├──┼─────┼─────────┤
│ 26 │乙○○ │560970分之2750 │
├──┼─────┼─────────┤
│ 27 │午○○○ │560970分之30955 │
├──┼─────┼─────────┤
│ 28 │G○○ │560970分之5690 │
├──┼─────┼─────────┤
│ 29 │戌○○ │560970分之1750 │
├──┼─────┼─────────┤
│ 30 │未○○ │ 24分之1 │
│ │丙○○ │(公同共有) │
│ │壬○○ │ │
│ │辛○○ │ │
│ │丁○○ │ │
├──┼─────┼─────────┤
│ 31 │子○○ │56097 分之992 │
├──┼─────┼─────────┤
│ │合計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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