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8號
PTDV,110,訴,57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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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慶賢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層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1)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1年間於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未就系爭建物申設房屋稅籍,兩造則同住 至今。直至近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已登記為被告 所有,原告始發現被告竟於108 年間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 居,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設房屋稅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1),亦將其經營之「冠宏工程行」設立營業登記於 系爭建物,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存在。又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就系爭 建物辦理所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自屬對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說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是他的,伊沒有意見,錢主要是原告出的,但伊也有出一 點錢跟幫忙勞務。當初是因為要開設工程行,主管機關說需 要有房屋稅的繳稅證明,伊才會去申辦房屋稅籍,並將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自己,伊也繳了好幾年的稅,原告想繳就給他 繳。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他的名字伊沒意見,但原告必須讓工 程行繼續設址在該處,不要受影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真正權利人,惟被告以建物所有權 人自居,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並以其 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攸關原 告權利存否,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照片、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3至 47、75、7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應 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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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