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鄒芝莉
被 告 柯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將其申辦之花旗銀行 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 分許及同 月14日10時許致電原告,假冒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 查一隊隊長「陳國梁」(音譯)、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 「林俊廷」等人,佯稱原告因涉及金管會「光華案」之詐欺 案件,須匯款以確認帳戶資金來源云云,指示原告前往某超 商領取其所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1 張,並匯 款至該假公文上所載之金融帳戶即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2 0 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嗣其中 18萬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經返還原告,則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其餘10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道歉,惟伊亦為受害人,現復無資力, 盼待出獄後再以工作所得分期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88頁), 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 分許及同月14日10時許致電 原告,假冒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查一隊隊長「陳國 梁」(音譯)、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林俊廷」等人, 佯稱原告因涉及金管會「光華案」之詐欺案件,須匯款以確
認帳戶資金來源云云,指示原告前往某超商領取其所傳真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1 張,並匯款至該假公文上所 載之金融帳戶即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 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 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系爭 帳戶,因而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 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乃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 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120 萬元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構成不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並發生同一損害,亦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不法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故意之共同不 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中之102 萬元負賠償責任 ,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被告現為受刑人,109 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為32萬574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固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惟原告亦陳明其經濟困窘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本件尚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給付另定履行
期間或命為分期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