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簽訂貸款約定書,由 被告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1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4 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12日為還本付息日,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3.6%浮動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 期。嗣被告自109 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積欠原告之本金數額為739,249 元,而原告於斯 時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0.79% ,則原告得依上開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249 元,及自109 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 11月13日起至110 年8 月12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上開債務尚有不確定之因素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撥款申請書、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 查詢表(見110 年度司促字第6600號卷第9 至25頁、本院卷
第43至5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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