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楊俊宜
楊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黃令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郭文宗處受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以郭文宗為設定義務 人、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雖郭文宗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貸與郭文宗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被告應於95年1 月9 日前匯款至郭文宗指定 之帳戶,並由郭文宗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 務。惟被告未依約匯款,系爭債務自始不成立;依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與郭文宗簽立之約定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郭文宗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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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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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市○○段00000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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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屏東市○○段000000000 ○號│1/1 │
│ │ │(門牌號碼屏東市○○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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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設定抵押權內容: │
│1、登記日期:94年12月16日 │
│2、字號:屏登字第000000號 │
│3、權利人:黃令堅 │
│4、債權額比例:全部 │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萬元 │
│6、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至95年3月13日 │
│7、清償日期:95年3月13日 │
│8、利息(率):無 │
│9、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10、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文宗 │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
│13、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14、證明書字號:000屏東他字第000000號 │
│15、設定義務人:郭文宗 │
│16、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
│17、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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