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張富豪(原名張振亞)
張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五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路○○○巷○號)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詠婷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富豪(原名張振亞)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48,70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63123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查知被告張富豪 竟於107 年9 月4 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57 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詠婷,且被 告張富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張富豪顯係 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將系爭房地出售,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為買受人即被張詠婷所知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張詠婷並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豪所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張詠婷則以:伊父母已離婚,因此很久沒跟父親即被告
張富豪聯繫。伊知道父親對外有欠錢,也知道系爭房地可能 會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但買賣之 原因、過程伊均不清楚,都是伊母親在處理,買賣價金是母 親拿給伊向父親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富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0 年3 月3 日、4 月 14日、4 月27日先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 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間之買賣情事, 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10 年8 月16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0910600 號函 、110 年10月25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1183900 號函後附之 臨櫃申請謄本資料查詢清冊、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 國地政電子謄本、跨縣市臨櫃申請謄本)、地政電傳系統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83至95、115 至131 頁 ),而原告是於110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基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 下列要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
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者, 均屬有害及債權。經查:
1、本件被告張富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強制執行不足清 償債務,而被告張詠婷為張富豪之女,其2 人於107 年8 月15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於107 年9 月4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信用卡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33 至41、43至45、61、63、133 至147 、149 至177 頁)。 2、本件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107 年8 月至109 年12月 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是系爭土地依 公告現值計價為1,681,000 元,而系爭建物為75年間所興 建之2 層樓房、房屋主體面積共95.6平方公尺。而被告間 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681,000 元 、200,700 元,合計1,881,700 元,亦即系爭土地係以公 告現值計價,然而,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加上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亦應 遠低於實際市價,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其對價難謂相當。 而且,被告張富豪出售系爭房地後,其名下無足夠財產, 以致原告於108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足額受償,此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張富豪之處分財產行為,乃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可認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又被告張詠婷對於其父即被告張富豪對外積欠債務乙情, 知之甚明,亦明知被告張富豪出售系爭房地後,將使其債 權人無從追討,此為其當庭自陳(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詠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開法律行為,並請求 被告張詠婷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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