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5號
PTDV,110,訴,18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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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李太元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李盈昇 
      李冠利 
      李俊亨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太豐 
被   告 李信璋 
      李銘裕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盈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李盈昇李冠利李俊亨前 以原告及被告李信璋李銘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 請求就系爭土地訂定分管契約並協同辦理分管登記,兩造即 依附圖成立分管協議,約定: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737面 積608 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共同通行使用;㈡如附圖所 示編號1737⑴面積242 平方公尺及編號1737⑷面積93平方公 尺部分,均由被告李信璋李銘裕管理使用,並作為房屋之 基地;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737⑵面積270 平方公尺及編號 1737⑹面積577 平方公尺部分,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作為 房屋之基地;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737⑶面積238 平方公尺 及編號1737⑸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均由被告李盈昇、李冠 利、李俊亨管理使用,並作為房屋之基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詎被告嗣後予以否認,並拒絕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則 原告得訴請確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並依系爭分管協議,請 求被告按系爭分管協議辦理使用管理登記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系爭分管協議辦理使用管理登記。




三、㈠被告李冠利李俊亨李信璋李銘裕則以:原告與李太 豐(為被告李盈昇李冠利李俊亨之父)、李太山(為 被告李信璋李銘裕之父)、訴外人李文詳為兄弟,其等 先前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分做5 份,由原告、原告之子 李允仁李太豐李太山李文詳各取得1 份後,始就系 爭土地協議分管。惟原告將李文詳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據為 己有,兩造自未成立系爭分管協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及請求被告按系爭分管協議辦理使用管理登 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李盈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28 至329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161 至273 、279 至 284 頁),復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38號(下稱前案 )、10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 鄉新庄子段486 地號)於42年間由李敦放領,58年8 月29日 由訴外人陳烏定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2910/4944 ,59年12月 29日由原告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2034/4944 ,均辦畢登記。 ㈡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補償陳烏定新台幣2,401,156 元,系爭 土地於108 年1 月3 日辦畢分割登記。
㈢被告李盈昇李冠利李俊亨之父李太豐,與被告李信璋李銘裕之父李太山,均為原告之弟。原告與李太豐李太山 於107 年12月13日簽訂附條件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其內 容如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38號分管共有物事件卷宗第4 至 6 頁所示。原告與被告因而於108 年12月31日簽訂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李盈昇李冠利買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72/1000 ,被告李俊亨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71/1000 ,被告李信璋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7/1000,被告李銘裕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108/1000,於 109 年2 月14日辦畢登記。
㈣被告李盈昇李冠利李俊亨以原告及被告李信璋李銘裕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就系爭土地訂定分管契約並 協同辦理分管登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4日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並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嗣經被告李盈昇、李 冠利、李俊亨於109 年9 月24日撤回調解之聲請。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該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令原告之財產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六、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分管協議?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債權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兩造曾同意系爭土地依系爭分管協議而為管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一節,據其提出前案於 109 年7 月8 日之調解紀錄表及同年8 月24日之勘驗筆錄為 證。經查:上開調解紀錄表記載:「雙方同意以附圖⑴( 指附圖)所示分管,並請地政測量後,再寫和解筆錄。 E 斜線部分,雙方同意分管後讓李信璋李銘裕繼續使用。 附圖(亦指附圖)F 所示部分如無法通行時,E 部分將 無條件供通行並拆除地上物」等語,上開勘驗筆錄記載:「 司法事務官:請兩造分別指出A1、B1、C1(指附圖編號A1 、B1、C1,下同)間各分管界線,並就對方所指之界線無意 見。司法事務官:使用現況?兩造:A1、A2現由相對人李太 元使用。B1、B2是聲請人之父親李太豐使用。C1、C2均是由 相對人李信璋李銘裕之父親李太山使用。…勘驗測量結果 :A1上有兩棟建物,右邊為鐵皮加蓋車庫,左邊為鋼構一層 建物;A2上有一層鐵皮構造之一層建物。B1上有建物為磚造 2 樓加蓋一層(共計3 層),且與A1交接處有緊連鐵皮加蓋車庫;B2為鐵皮構造之一層建物。C1上有一棟為磚造3 層 之樓房;C2上有一棟為磚造一層建物,另C1、C2上建物中間 之空地設有鐵皮加蓋之棚子,且與旁邊1717-2接界蓋有地上 物。兩造已確認A1、B1、C1間界線,則A2、B2、C2依照兩造



應有部分面積去計算分配」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 無訛(見前案卷第36、39、60至63頁)。是以,附圖顯然 僅為分管方案之草案,附圖則為司法事務官所繪製之現場 及分管方案草圖,要難認兩造於109 年7 月8 日或8 月24日 已就分管協議之內容有正式確定之合意;至於附圖之編號 ⑷、⑸、⑹部分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分配,應僅係 司法事務官參照原告於前案之主張,指示地政機關據以繪製 分管方案,亦難認兩造就此已有合意。
㈢核諸證人即前案之調解委員邱招賢到場證稱:「(問:該調 解紀錄表是否為你所簽名?依該調解紀錄表第1 點之記載, 雙方是否同意依該附圖⑴【指附圖,下同】所示成立分管 協議?)是我簽名,但我對該附圖⑴沒有印象。我在每次調 解的開場白,就是向當事人說如果有調成的話,是由法院幫 我們寫調解筆錄,效力和確定判決一樣,如果調解筆錄沒有 簽名的話,出了調解室,我們講的話都不算數,法官也不會 依我們講的話作為判決的依據。(問:依該調解紀錄表第1 點之記載,雙方當時是否有同意依該附圖⑴為分管,待地政 測量後,再製作調解筆錄?)我會這麼寫,應該是雙方試圖 朝這個方向成立調解,但是沒有作成調解筆錄,應該就不算 成立調解。(問:依該調解紀錄表第1 點之記載,你的意思 是否是要等到地政測量後,就製作調解筆錄?)我的意思是 說,如果他們希望照這個方式分管,要先請地政測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及證人即前案之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到場證稱:「(問: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你在現場 是否有聽聞兩造表示,已依該示意圖【指附圖,下同】就 系爭土地達成分管之合意?)當初是調解委員表示雙方就系 爭土地依該示意圖成立分管有初步共識,但界線不明確,要 到現場確認,我才至現場履勘。但我在現場時,雙方就該示 意圖是有所爭執的。(問:所謂的爭執,是就有無分管有爭 執,或是就界線有爭執?)我在現場時,我、雙方跟地政人 員有在現場確認界線要從哪邊劃分,那天只有處理界線問題 ,就有無分管並沒有處理。(問:該勘驗筆錄上記載『請兩 造分別指出A1、B1、C1間各分管界線』,你是否有向兩造明 確表示各自分管的範圍在何處?)我在現場是因為兩造於系 爭土地上有房子,問他們使用的界線到哪裡,並未確認有無 分管。(問:附圖編號1737⑵部分上之建物為李文詳所有 ,為何備註表格將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原告?)我現場是依 照當事人的意思,由地政加以記載,我並未查核建物所有權 人為何人,我手上也沒有建物所有權人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367 至368 頁),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依附圖成



立系爭分管協議。
㈣至於原告聲明以其於前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怡融律師為 證人一節,惟陳怡融律師於前案109 年8 月24日之勘驗期日 並未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前案 卷第57、62頁),則其就該次勘驗之事情經過,原未親自見 聞;又其固有於前案109 年7 月8 日、9 月23日之調解期日 到場,惟兩造並未於7 月8 日之調解期日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業據前述,且被告李盈昇李冠利李俊亨於9 月23日之 調解期日即當庭撤回調解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附卷可 稽(見前案卷第87頁),則原告聲明以陳怡融律師為證人, 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云云,尚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協同其依系爭分管協議辦 理使用管理登記,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分管協議辦理使用管 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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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