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佑安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惠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林保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純
被 告 林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45 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685地號面積229.9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 段267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 均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即:( 一) 1683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保有及被告林品豐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 1685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保有及被告林品豐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別共有;( 三) 267 建號建物由被告林保有及被告林 品豐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保有及被告林品豐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佑安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4 5 平方公尺)、同段1685地號土地(面積229.98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之267 建號建物(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 均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因系爭不動產 難以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如貿然分割將導 致巷道寬度不足,日後自難以合法建築使用,並大幅降低土 地價值。是伊主張依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之結果,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被告2 人共有,併依該鑑估結果所示 之價金補償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鑑價結果所示之價金合理,且未逾越渠2 人得 以負擔之範圍者,渠2 人願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渠2 人 共有,並補償價金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有卷附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1 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各1 份、現 況照片6 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53至 79頁),再本件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偕同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里港地政) 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 錄1 份( 本院卷第117 頁) ,並經里港地政以110 年3 月 3 日屏里地二字第11030195500 號函文檢附複丈成果圖1 紙( 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 在卷足憑,上情信屬實在。 (二) 第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為一獨棟透天3 層 樓建物,建物有頂樓加蓋及一樓北側廚房增建,建物北側 係賴系爭1685地號土地東側緊鄰邊界之道路通行,系爭建 物及上揭增建部分現由原告單獨分管使用中,從而依系爭 2 土地及建物型態,本件如兩造未能就分管狀態詳與約定 ,實不宜由意見相佐之兩造為實物分配而共有系爭建物及 土地。嗣經本院審理期日調處後,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及土 地均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由被告2 人分別 共有,且由被告補償原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又 本件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 產鑑價後,亦據該所以110 年11月5 日估價報告書評估兩 造系爭不動產持分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同意依上揭估價金額如數給付原告以為補償( 本院卷 第265 頁) ,原告亦表同意,則本件兩造既已就分割方案 達成協議,且並無顯然對兩造不公或有違法令情事,則兩 造前開合意,本院自當尊重。從而原告主張依如上方式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建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應受│
│ │ │ │訴訟費用分│償金額) │
│ │ │ │擔比例 │ │
├──┼──────┼────┼─────┼───────┤
│ │ │林保有 │1/9 │85,394 │
│ 1 │里港鄉載興段├────┼─────┼───────┤
│ │1683地號土地│林品豐 │4/9 │343,738 │
│ │ ├────┼─────┼───────┤
│ │ │林佑安 │4/9 │343,738 │
├──┼──────┼────┼─────┼───────┤
│ │ │林保有 │1/9 │454,850 │
│ 2 │里港鄉載興段├────┼─────┼───────┤
│ │1685地號土地│林品豐 │4/9 │1,819,397 │
│ │ ├────┼─────┼───────┤
│ │ │林佑安 │4/9 │1,819,397 │
├──┼──────┼────┼─────┼───────┤
│ │ │林保有 │1/9 │113,067 │
│ 3 │里港鄉載興段├────┼─────┼───────┤
│ │267 建號建物│林品豐 │3/9 │339,200 │
│ │ ├────┼─────┼───────┤
│ │ │林佑安 │5/9 │565,333 │
├──┼──────┼────┼─────┼───────┤
│ │附圖編號1683│林保有 │1/9 │5,221 │
│ 4 │⑴、1685⑴增├────┼─────┼───────┤
│ │建之一樓鐵皮│林品豐 │3/9 │15,664 │
│ │廚房 ├────┼─────┼───────┤
│ │ │林佑安 │5/9 │26,107 │
├──┼──────┼────┼─────┼───────┤
│ │附圖編號1683│林保有 │1/9 │34,945 │
│ 5 │⑵、1685⑵增├────┼─────┼───────┤
│ │建之頂樓鐵皮│林品豐 │3/9 │104,837 │
│ │加蓋 ├────┼─────┼───────┤
│ │ │林佑安 │5/9 │174,728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建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給付原告金額(新臺幣/ 元)│ 備註 │
├──┼──────┼────┼────┼──────────────┼─────┤
│ │里港鄉載興段│林保有 │1/5 │68,748 │ │
│ 1 │1683地號土地├────┼────┼──────────────┼─────┤
│ │ │林品豐 │4/5 │274,990 │ │
├──┼──────┼────┼────┼──────────────┼─────┤
│ │里港鄉載興段│林保有 │1/5 │363,879 │ │
│ 2 │1685地號土地├────┼────┼──────────────┼─────┤
│ │ │林品豐 │4/5 │1,455,518 │ │
├──┼──────┼────┼────┼────────┬─────┼─────┤
│ │里港鄉載興段│林保有 │1/4 │主建物 │141,333 │編號3 建物│
│ 3 │267 建號建物│ │ ├────────┼─────┤包含下列三│
│ │ │ │ │增建一樓鐵皮廚房│ │部分: │
│ │ │ │ │( 附圖編號1683⑴│6,527 │㈠主建物。│
│ │ │ │ │、1685⑴) │ │㈡附圖編號│
│ │ │ │ ├────────┼─────┤ 1683⑴、│
│ │ │ │ │增建頂樓鐵皮加蓋│ │ 1685⑴物│
│ │ │ │ │( 附圖編號1683⑵│43,682 │ 北側增建│
│ │ │ │ │、1685⑵) │ │ 鐵皮廚房│
│ │ ├────┼────┼────────┼─────┤ 。 │
│ │ │林品豐 │3/4 │主建物 │424,000 │㈢附圖編號│
│ │ │ │ ├────────┼─────┤ 1683⑵、│
│ │ │ │ │增建一樓鐵皮廚房│ │ 1685⑵頂│
│ │ │ │ │( 附圖編號1683⑴│19,580 │ 樓加蓋鐵│
│ │ │ │ │、1685⑴) │ │ 皮。 │
│ │ │ │ ├────────┼─────┤ │
│ │ │ │ │增建頂樓鐵皮加蓋│ │ │
│ │ │ │ │( 附圖編號1683⑵│131,046 │ │
│ │ │ │ │、1685⑵) │ │ │
├──┴──────┴────┴────┼────────┴─────┼─────┤
│合計 │2,929,30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