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坤美
原 告 吳美美
原 告 賴樹明
原 告 賴坤鐘
原 告 賴坤玉
原 告 吳翰林
原 告 吳雯琦
原 告 吳盧惠美
原 告 吳翰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吳松江
被 告 謝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松江與被告謝麗英間就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信託行為不成立。被告謝麗英應將前項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松江、謝麗英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吳翰林、 吳雯琦、吳盧惠美、吳翰宗(以下合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吳松江有債權存在,因被告謝麗英並無與被告吳松江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之意思,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 被告吳松江所有,卻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 謝麗英,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侵害其權益,然上情為被 告吳松江所否認,則被告吳松江、謝麗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信託行為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松 江與謝麗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1日之信託 行為無效。㈡被告謝麗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7日 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 年11月24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就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吳松江、謝麗 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1日之信託行為不成立 。㈡被告謝麗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7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後聲明均係針對被告吳松江、謝麗 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其變更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 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6 、49-17 、49-25 、51-20 地號土地)原均為吳淇鳳所有,吳淇鳳於74年4 月 5 日死亡,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 、吳翰林、吳雯琦、吳翰宗、訴外人吳文鴻(已死亡)及被 告吳松江均為吳淇鳳之繼承人,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 明、賴坤鐘、賴坤玉之應繼分各為6/70,原告吳翰林、吳雯 琦、吳翰宗、吳文鴻之應繼分各為1/70。系爭49-25 、51-2 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被屏東縣政府徵收,屏東縣政府 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新臺幣(下同) 78萬2,675 元,經被告吳松江於96年9 月12日領取,扣除被 告吳松江所支出之手續費及書狀費用37萬6,728 元,尚餘40 萬5,947 元。又系爭49-17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28日被徵 收,徵收補償金為122 萬4,720 元,其中35萬3,720 元經假 扣押,其餘則經被告吳松江領取,則被告吳松江共領取163 萬667 元徵收補償金(計算式:40萬5,947 元+122 萬4,72 0 元=163 萬667 元)。被告吳松江就上開補償金發放予吳 淇鳳之繼承人每人各2 萬3,000 元,原告賴坤美、吳美美、 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均已領取,原告吳翰林、吳雯琦、 吳翰宗、吳文鴻則未領取,則被告吳松江尚應給付原告賴坤 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各11萬6,771 元(計 算式:163 萬667 元6/70=13萬9,771 元,13萬9,771 元 -2 萬3,000 元=11萬6,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尚應給付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翰宗、吳文鴻各2 萬3, 295 元(計算式:163 萬667 元1/70=2 萬3,295 元), 經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吳翰林 、吳雯琦、吳翰宗、吳文鴻提起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判決被告吳松江應給付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 明、賴坤鐘、賴坤玉各11萬6,771 元,應給付原告吳翰林、 吳雯琦、吳翰宗、吳文鴻各2 萬3,295 元,被告吳松江不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高雄 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吳文鴻於109 年1 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則由其母親 即原告吳盧惠美繼承。因被告吳松江遲未向原告給付上開款 項,原告調閱被告吳松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得知被告吳松江早於106 年12月27日即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謝麗英,惟被告 謝麗英並無為信託行為之意思,顯見被告吳松江、謝麗英間 之信託行為並未成立,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吳松江、謝麗英 間之信託行為不成立,又信託行為既未成立,原告為被告吳 松江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吳松江請求被告謝麗英塗銷信 託登記。退而言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如已成立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松江、謝麗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麗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松江、謝麗 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1日之信託行為不成立 。㈡被告謝麗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7日所為之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松江、謝麗英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1日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謝麗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松江、謝麗英則以:被告吳松江、謝麗英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0日前即已談妥信託登記,而原告之 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12月25日被告吳松江才收受,故信託登 記並無為逃避債務始為移轉。又高雄高分院對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其判決日期為108 年12月4 日,故原告債權成立之時 點在108 年12月間,而被告吳松江、謝麗英之信託行為成立 於106 年12月間,則原告債權成立時點既在被告吳松江、謝 麗英之信託行為之後,原告就被告吳松江、謝麗英之信託行 為自無撤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㈠系爭49-16、49-17、49-25、51-20地號土地原均為吳淇鳳所 有,吳淇鳳於74年4 月5 日死亡,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 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吳翰林、吳雯琦、吳翰宗等人及吳 文鴻、被告吳松江均為吳淇鳳之繼承人,原告賴坤美、吳美 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之應繼分各為6/70,原告吳翰 林、吳雯琦、吳翰宗等人及吳文鴻之應繼分各為1/70。系爭 49-25 、51-2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6日被屏東縣政府徵收 ,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31日就徵收補償金加計利息提存78 萬2,675 元,經被告吳松江於96年9 月12日領取,扣除被告 吳松江所支出之手續及書狀費用37萬6,728 元,尚餘40萬5, 947 元。又系爭49-17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28日被徵收, 徵收補償金為122 萬4,720 元,其中35萬3,720 元經假扣押 ,其餘則經被告吳松江領取,則被告吳松江共領取163 萬66 7 元徵收補償金(計算式:40萬5,947 元+122 萬4,720元 =163 萬667 元)。被告吳松江就上開補償金發放予吳淇鳳 之繼承人每人各2 萬3,000 元,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 明、賴坤鐘、賴坤玉均已領取,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翰 宗等人及吳文鴻則未領取,則被告吳松江尚應給付原告賴坤 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各11萬6,771 元(計 算式:163 萬667 元6/70=13萬9,771 元,13萬9,771 元 -2 萬3,000 元=11萬6,771 元),尚應給付原告吳翰林、 吳雯琦、吳翰宗等人及吳文鴻各2 萬3,295 元(計算式:16 3 萬667 元1/70=2 萬3,295 元),經原告賴坤美、吳美 美、賴樹明、賴坤鐘、賴坤玉、吳翰林、吳雯琦、吳翰宗等 人及吳文鴻提起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被 告吳松江應給付原告賴坤美、吳美美、賴樹明、賴坤鐘、賴 坤玉各11萬6,771 元,應給付原告吳翰林、吳雯琦、吳翰宗 等人及吳文鴻各2 萬3,295 元,被告吳松江不服上訴於高雄 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高雄高 分院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55頁)。
㈡吳文鴻於109 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文鴻之母親即 原告吳盧惠美,有吳文鴻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吳松江所有,被告吳松江於106 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松江之配偶即被告謝麗英,於106 年12月27日登記 完畢,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
㈣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吳松江所有,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土地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被 告吳松江之應有部分為1/84,附表二所示土地106 年度1 月 公告土地現值亦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價公務用謄本、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235 、239 、265 、273 、 289、309至321、33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
㈠先位聲明:被告吳松江於106 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麗英,被告吳松江、 謝麗英間之信託行為是否不成立?原告代位被告吳松江請求 被告謝麗英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 松江、謝麗英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求被告謝麗英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被告吳松江於106 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麗英,被告吳松江、 謝麗英間之信託行為是否不成立?原告代位被告吳松江請求 被告謝麗英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松江、 謝麗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未意思表示合致, 故其等間之信託行為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謝麗英到庭自承 :我不知道吳松江是否有土地、房屋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我 跟吳松江現在住在潮州鎮海康街176 號,現在住的土地跟房 屋所有權人之前是吳松江的,現在也是他的,我名下什麼都 沒有,我不知道上開土地、房屋有無信託登記到我名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裡面的印章都不是我蓋 的,這不是我的印章,吳松江沒有跟我說要拿印章及身分資 料去辦理房屋及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 ),被告吳松江亦於本院陳稱:因為我怕失智,所以代書教 我將土地、房屋信託登記到比較親的人名下,我就想到我太 太,我沒有跟謝麗英講要將土地、房屋信託登記到謝麗英名 下,我是拿給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依被告 謝麗英、吳松江之陳述可知被告謝麗英並無成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之意思,被告吳松江亦未徵得被告謝麗 英之同意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謝麗英,顯
見被告吳松江、謝麗英間未有信託行為之意思合致,其等間 之信託行為不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松江、謝麗英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不成立,核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松江、 謝麗英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謝麗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信託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松江自得請求被告謝麗英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為被告吳松江之債權人, 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吳松江請求被告謝麗英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 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吳松江、謝麗英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不成立 ;被告謝麗英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7日所為 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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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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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潮州鎮五魁寮│全部 │信託 │106 年12月27日│106 年12月21日│謝麗英 │
│ │段一小段145-4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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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潮州鎮五魁寮│全部 │信託 │106 年12月27日│106 年12月21日│謝麗英 │
│ │段一小段868 建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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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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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應有部分 │106 年度1 月土地每│ 面 積 │公告現值計│
│ │ │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算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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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內埔鄉忠心│1/84 │680元 │4074 │3 萬2980元│
│ │崙段49之1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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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竹田鄉竹南│全部 │1800元 │22 │3萬9600元 │
│ │段357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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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竹田鄉竹南│1/3 │1800元 │180 │10萬8000元│
│ │段36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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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竹田鄉新街│全部 │1800元 │106.81 │19萬2258元│
│ │段35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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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土地106年度1月份公告現值總額: │37萬2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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