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被 告 黃寶鑾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昭
興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0號)為變價分割,而被告黃昭興之應繼
分為1/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2,700 元(計算式:111 年房屋稅房屋現值345,400 元×應
繼分1/ 2=172,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㈡、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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