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10號
PTDV,110,補,71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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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被   告 黃寶鑾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昭
  興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0號)為變價分割,而被告黃昭興之應繼
  分為1/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2,700 元(計算式:111 年房屋稅房屋現值345,400 元×應
  繼分1/ 2=172,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㈡、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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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