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雲菁
潘秀芬
潘榮東
兼上三人訴 潘貞君
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792,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863,000 元(算式:﹝294 +120 ﹞×4500
=0000000 ),高於上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
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