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鄧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秀玲、陳麗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76建號
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訂之買賣
契約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