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潘淑旻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536 元【計
算式:518,003 元+47,533元=565,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 元。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
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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