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張陳桂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
7 萬9,495 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7 萬9,495 元。至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通行償
金16萬9,789 元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無從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之,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核定為169 萬7,890 元(計算式:169789×10=000000
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 萬7,385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 萬1,2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