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44號
PTDV,110,補,64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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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林謚  


被   告 郭鳳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請求
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
稅現值,核定為183,700 元(至於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
要,主張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113,300 元一節,惟該估價報告為
私人所委託製作,公正性非無疑問,且價格日期為107 年11月16
日,迄今已逾3 年,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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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