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4號
PTDV,110,簡上,9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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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紀宇牧 

被 上訴 人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5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應買取 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7 月1 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 5 ⑴部分面積78.53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建而為其所有,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5 ⑴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已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之久,自得因 時效而有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 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充略以:伊父紀順勝於60年間向被上訴人前手劉銀來 之父劉金標買受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父 死亡後,由伊繼續使用迄今,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買 賣事實,且縱使紀順勝曾向劉金標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亦 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使已 超過20年,因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伊之請求權亦無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9 日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於同年7 月1 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5 ⑴部分面積 78.53 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所建而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 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3、61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25 ⑴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紀 順勝曾向劉金標買受系爭土地,且其已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 之久,而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土地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紀順勝曾向劉金標買受系 爭土地之事實,且縱使紀順勝確曾向劉金標買受系爭土地, 上訴人既自承上開買賣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上訴人自無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可言,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 其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而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並經地



政機關受理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或其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5 ⑴ 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辯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 云,即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5 ⑴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5 ⑴部分之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 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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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