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王志勇
被 上訴 人 陳君煒
王嘉頡
林鈺程
阮意智
林育民
楊承翰
林居善
温承恩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6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庚○○夥同被上訴人乙○○、 己○○、丙○○、壬○○、丁○○、甲○○、辛○○、戊○ ○等人,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23時50分前某時,邀約伊碰 面,詎被上訴人庚○○竟駕車載伊到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上 ,再由被上訴人乙○○等人將伊拉下車,共同徒手毆打伊, 致伊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 及頭暈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7 元、機車修理費2,500 元 、草藥粉費用5 萬元、3 個月薪資損失12萬元及慰撫金43萬 ,合計60萬3,107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0萬3,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7 元,及自10 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餘未據兩造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 程序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 許,均屬同法第469 條第4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權因當事人成年而消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 受訴法院自不得為本案裁判。而關於當事人訴訟能力及法定 代理人代理權之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 法院於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當事人成年而消滅,未經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之瑕疵。
四、經查:
被上訴人己○○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被上訴人乙○○ 為90年2 月28日出生,被上訴人辛○○為90年5 月26日出生 ,被上訴人丁○○為91年3 月4 日出生,上訴人於109 年11 月9 日起訴時,除被上訴人丁○○因已結婚而有訴訟能力外 ,其餘被上訴人己○○、乙○○、辛○○,均尚未成年且未 婚,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原審卷第16、17、19、2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 乙○○、辛○○起訴時,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 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被上 訴人己○○、乙○○、辛○○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分別於
109 年12月5 日、110 年2 月28日及110 年5 月26日成年, 而有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在被上訴人己○○、 乙○○、辛○○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上訴人既係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 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即需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關於被上訴人己○○、乙○○、辛○○ 所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全體。原審未命上 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己○○、乙○○、辛○○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亦未命被上訴人己○○、乙○○、辛○○ 承受訴訟,即進行言詞辯論,並進而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到場之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由 本院自為判決,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5 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 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兩 造全體當事人之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