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樊妍蓁
被 告 葉子毅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 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 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 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2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請求項目表,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139,627 元(見本院 卷第73頁),嗣因前開金額有所誤算,故更正請求金額為 4,185,627 元(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公路444 公里 處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宋德福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第2 腰椎骨折併多 處胸腰椎體棘突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前開傷害,於扣除強制責任險理 賠之醫療費用140,228 元及殘廢給付73萬元後,仍支出醫療 費429,111 元、救護車費用4,980 元、看護費126,000 元( 1200元×105 天=126000元)、輔具費用19,500元、回診車 資267,150 元(一趟往返1950元×137 次=267150元),因 傷不能工作損失237,670 元(23000 元×10月+7670元= 23767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101,216 元(﹝65-54﹞ ×23000 元×勞動力減損比例69.21%=0000000 元),且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 4,185,62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62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已確定,對系爭事故之過程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 看護費用、輔助用具費用不予爭執外,關於來回車資部分, 原告係由家人開車搭載前開就醫,非實際支出,應非屬必要 ;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損減部分,原告未提出所得扣繳憑單, 無法認定其有工作,故認無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損減之問題,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9 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公路444 公里處時,與行駛於其前方 、由宋德福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 因而受有第2 腰椎骨折併多處胸腰椎體棘突骨折、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29,111 元、救 護車費用4,980 元、看護費用126,000 元(每日1,200 元 計算)、輔助用具費19,50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四)原告返回醫院看診之必要,均係由家人開車搭載回診,共 往返137 趟。
(五)若原告是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其往返1 趟之交通費用為 2,700 元,兩造不予爭執,被告亦同意若須賠償此部分的 交通費用,其金額以此為基礎計算。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
(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140,228 元、第7 級殘廢給付730,000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 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均過高?若是,以多少為 當?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其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等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之行車過失以致肇生系爭 事故乙情,並不爭執,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 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健康受害,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理由與 否,敘之如下:
1、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429,111 元 、救護車費4,980 元、看護費126,000 元、輔助用具費 19,500元之事實,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收據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至18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回診車資部分:原告受傷須回醫院診查,若搭乘計程車 往返一趟需車資2,700 元,共回診137 趟,計369,900元 (算式:2700×137=369900),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僅請求其中267,150 元,惟原告係由家人開車搭 載前往就醫,被告為此抗辯:原告為家人搭載,並非實 際搭乘計程車支出,請求非屬必要等語。惟按車禍被害 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 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 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診車資267,15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8 月21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時起,因受傷不能工作約達10個月又11 日, 以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000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237,670 元(算式:23000 元×10月+ 767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沒有 工作收入,應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依據其107 年 度所得申報資料,固僅顯示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 會排灣區區議會(下稱中華循理會排灣教會)受領薪資 所得1,500 元,然據該教會下屬教會屏東縣獅子鄉草埔 教會牧師白喜樂到庭證稱:我是教會牧師兼任會計,原 告本身是和平教會師母,從事輔助牧師的工作,有基本 薪資。原告至少在和平教會任職10年,她的薪資是與牧 師合併匯款入牧師的帳戶,有的教會薪資給現金,有些 是匯款,原告為何合併由牧師領取,原因我不清楚,但 尊重他們的決定,本院卷第75、77頁的會議紀錄及108 年各教會牧者同工薪資表是開會後我請幹事製作,和平 教會部分的說明註明:「師母未加勞健保,合併薪資申 報牧師」等文字也是我們註記的,目的在提醒下屬教會 ,原告受傷期間,我們還是有給付薪資,沒有中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據提出各教會派職及薪資 表、108 年7 月起牧者同工薪資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且依前開108 年各教會牧者同工薪資表所 記載,原告107 年度之本薪為22,000元、自108 年1 月 起調整為23,000元,均足認原告確實有工作收入之事實 ,然而證人白喜樂亦證稱原告受傷期間薪資仍照常發放 ,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10月又1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是54 年4 月15日出生,107 年8 月21日受傷時年齡約53歲4 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可工作11年8 月, 以其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原告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為46,920元(算式:23000 12×17% =46920 ) ,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至屆齡退休時其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金額為439,878 元【算式:46920 ×8.00000000 + (46920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439,87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8/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9,878 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 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 合。經查:原告為54年次,小學畢業,原為神職人員, 被告為81年9 月生,大學畢業,從事服務員工作,月薪 約3 萬元,為兩造各自陳明(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 參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不予揭露)、 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 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 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6,619元 (算式:429111+4980+126000+19500+267150+439878+
800000=0000000)。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 險醫療給付140,228 元、殘廢給付730,00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同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16,391 元(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6,3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