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昀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昀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 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 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 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9 年10月29日中 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505 元後,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自 108 年8 月至108 年9 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 元,復於108 年10月4 日因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嗣於109 年5 月起至110 年5 月設攤賣蔥油餅及從事資源 回收,每月所得約16,000元,另自110 年6 月起因疫情而無 生意,從事臨時打掃,每月所得約為12,000元,有診斷證明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且聲請人108 、10 9 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則聲請人自108 年8 月算至110 年12月所得共為328,000 元(計算式:18,0 00×2 +16,000×【8 +5 】+12,000×7 =328,000 )。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 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自108 年8 月算至110 年12月之 必要支出共為348,000 元(計算式:12,000×【5 +12+12
】=348,000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 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㈢其次,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考,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其中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投保未滿一年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其保單要 保人並非聲請人,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則未見 有何保單質借支註記,有上開公司函及陳報狀可稽,堪認聲 請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有保單質借及隱匿保單之情事。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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