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5號
PTDV,110,消債職聲免,2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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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滿義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 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 程序中,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 ,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9 年7 月17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9,451元後,本院於11 0 年3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107 年至109 年 有所得601,478 元、602,501 元、655,964 元,110 年起每 月所得約為5 萬元,有薪資單明細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 請人自107 年9 月算至110 年11月所得共為2,008,958 元( 計算式:601,478 ×4/12+602,501 +655,964 +50,000× 11=2,008,9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 ,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扶養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05 至109 年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之未成年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自10 8 年9 月起有扶養成年之子,該子於108 年7 月24日自屏東 縣三地門鄉公所退保勞保,迄無加保資料,且其108 年所得 116,224 元,其中薪資所得114,724 元之扣繳單位為屏東縣 三地門鄉公所,109 年所得為7,800 元,名下有12筆不動產 ,108 年上學期開始就學,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學生證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成年之子於108 年9 月入學 而無法負擔生活費,並衡以該子名下雖有12筆不動產,惟未 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自108 年9 月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均應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107 年9 月至 108 年8 月,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 ,866÷2 =7,433 ),另自108 年9 月至110 年,各年度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計算 式:14,866×2 ÷2 =14,866;15,946×2 ÷2 =15,946) 。則聲請人107 年9 月算至110 年11月每月應負擔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共為1,094,112 元【計算式:107 年9 月至108 年 8 月:(14,866+7,433 )×(4 +8 )=267,588 ,108 年8 月至109 年12月:(14,866+14,866)×(4 +12)= 475,712 ,110 年1 月至110 年11月:(15,946+15,946) ×11=350,812 ,267,588 +475,712 +350,812 =1,094, 112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914,846 元(計算式: 2,008,958 -1,094,112 =914,84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 年5 月至107 年4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 化發展中心,105 年至107 年有所得585,498 元、585,998 元、601,478 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自105 年 5 月算至107 年4 月可處分所得共為1,176,823 元(計算式 :585,498 ×8/12+585,998 +601,478 ×4/12=1,176,82 3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



基準。又聲請人未成年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 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 請人105 年至107 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869 元、6,869 元及7,433 元(計算式:13,738÷2 =6,869 ;14,866÷2 =7,433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 為501,336 元【計算式: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13,7 38+6,869 )×(8 +12)=412,140 ,107 年1 月至107 年4 月:(14,866+7,433 )×4 =89,196,412,140 +89 ,196=501,336 】,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675,487 元(計算式:1,176,823 -50 1,336 =675,487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9,451元 ,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 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 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 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 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 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 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惟參酌上開說明,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計算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 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 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適用;另聲請 人固主張將債權人玉泉儲蓄互助社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惟聲 請人對於本件債權表業於109 年10月13日確定乙節,並不爭 執,有訊問筆錄可佐,復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全卷無誤,則上開債權表既已確定,聲請人上開主張 非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得審究,均併予敘明。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 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2 項之規定,附錄上 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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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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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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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45,796元 │4.45% │865元 │30,059元 │29,194元 │29,159元 │28,29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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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台灣)商業銀│90,452元 │2.76% │537元 │18,643元 │18,106元 │18,090元 │17,553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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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264,386元 │8.06% │1,568元 │54,444元 │52,876元 │52,877元 │51,309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23,775元 │19.02% │3,701元 │128,478元 │124,777元 │124,755元 │121,05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278,286元 │8.49% │1,651元 │57,349元 │55,698元 │55,657元 │54,006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20,405元 │6.72% │1,308元 │45,393元 │44,085元 │44,081元 │42,773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443,383元 │13.52% │2,630元 │91,326元 │88,696元 │88,677元 │86,04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888,423元 │27.1% │5,270元 │183,057元 │177,787元 │177,685元 │172,41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74,030元 │2.26% │439元 │15,266元 │14,827元 │14,806元 │14,3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49,795元 │7.62% │1,482元 │51,472元 │49,990元 │49,959元 │48,477元 │
│ │司 │ │ │ │ │ │ │ │
├─┴─────────┼──────┼────┼─────┼─────┼───────┼──────┼─────────┤
│ 總計 │3,278,731元 │100% │19,451元 │675,487元 │656,036元 │655,746元 │636,295元 │
│ │ │ │ │ │ │ │ │
├───────────┴──────┴────┼─────┼─────┴───────┴──────┼─────────┤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5932%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20.6%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109 年9 月23日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176,823 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501,336元。 │
│3.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675,487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 同)。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9日分配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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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