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月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瑞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 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惟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爰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 號裁定自民 國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7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認可,並於98年6 月8 日確定等情, 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 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 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 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至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仍對其強制 執行扣薪乙事,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非本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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