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5號
PTDV,110,消債清,3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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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春林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林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聲請人黃春林自民國110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並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 年1 月18日提出 以每個月為1 期、分為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1,534 元、清 償總額為110,448 元、清償成數共7.62%之更生方案,惟上 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並未 獲債權人可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開方案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復考量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及存款,即命聲請人 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再提出清償總額更高 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之 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 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 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下稱 消債更卷)及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 號卷宗(下稱司



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亦已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陳述意 見,而聲請人亦未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是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始終 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巨林鋼鐵工程行,每月工資為28,600元, 並提出其109 年7 月份至109 年11月份之薪資袋及在職證明 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3至54-1頁)。惟依前開薪資袋 所載,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是本院 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既低於前開數額,則應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部分:
1.聲請人之父現年約84歲,於106 年至108 年間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目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 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6-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1月25日保農福字第 10960237810 號函等件可佐(見消債更卷第57至58、62至64 、90至9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 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既未經變價,即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 所需,且其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數額亦未達前引最低生活費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姐 共三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⒉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女,現年分別約18歲、16 歲。2 人於106 年至108 年間僅分別有申報所得2,000 元、0 元, 名下均無財產,於109 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分別領有補助款 6,358 元、2,802 元,於109 年7 月後則未再領取補助款等



情,有前引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及屏東縣政府109 年11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0955160500 號 函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65至7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7頁 ),亦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共同負擔義務。
⒊依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數額即15,946元做為計算之標準,再扣除聲請人之 父目前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 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為2,439 元(計算式:(15,946-7,550 )÷3 +(15,946×2 ÷2 )=18,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共支付扶養費為12,2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 ,應屬可採。
㈣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共5 紙、存款18,76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有聲請人民事陳述狀及其中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機車行照 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1至55、59至66頁)。其中前 開機車係於103 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難認經折舊計算後 有清算價值。而聲請人前開保單之價值共計為351,700 元,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3日陳報狀、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鎮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7日康健(保)字第109000 1360號函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39至40頁)。參 酌首開規定,本件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價值,加計於聲 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386,460 元(計算式:28,000元×72月+18760 元+351,700 元=2, 386,460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948,752 元後(計算式:(14,866元+12,200元)×72=1, 948,752 元),所剩437,708 元(計算式:2,386,460 元- 1,948,752 元=437,708 元),須其中十分之九即393,937 元(計算式:437,708 元×9/10=393,93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10,448 元,顯低於前 開金額,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並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關於得逕行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向聲



請人即各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 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 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 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 ,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提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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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