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彭機雄
被 告 吳貞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11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