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00號
PTDV,110,婚,10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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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王昭雄 

被   告 鄧艾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當初透過網路交友與 原告相識,嗣被告來臺,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7日結婚,婚 後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表示不習慣臺灣的生活環境 及原告家人,與原告日漸疏遠,102 年間帶同兩造之子女返 回香港,與原告分居迄今,原告雖曾要求被告仍應定期來臺 團聚,惟被告至多於每年農曆新年期間來臺數日即又回香港 ,近期疫情爆發,被告已近一年未再來臺,夫妻已形同陌路 ,且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我講了,沒願不 願意,我很願意」、「你趕,我並不趕,你提出離婚,我大 可不答應的,但我答應了」、「你要離,我答應了」等語, 可見被告已同意離婚。兩造長期分居,喪失婚姻關係本質,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被告主動搬離兩造 住所,應認被告可責性較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截圖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佐,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6 月11日 移署資字第11100060795 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為香港居民,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與原告同 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 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 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 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 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在臺與原告同住 ,並於102 年離家,期間甚少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8 年, 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 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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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