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尤逸崇
相 對 人 尤宏文
尤宏誌
尤逸鋒
黃麗惠
李秀蕊
林文淦
蔡林端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預納在案,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稱其尚有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新台幣1,500 元,惟 並未提出繳費收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繳費資料,是不予列 計本件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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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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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25,849元 │107 年7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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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勘查複丈費 │6,400 元 │109 年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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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勘查複丈費 │7,200 元 │109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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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9,44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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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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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應給付聲請人│
│號│ │擔比例 │( 計算式:39,449 │之訴訟費用額│
│ │ │ │元×左列比例,未│( 單位: 新台│
│ │ │ │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幣) │
│ │ │ │入) ( 單位: 新台│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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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尤逸鋒 │31972/68801 │18,332 元 │18,3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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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尤逸崇 │1670/68801 │95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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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尤宏文 │4665/68801 │2,675 元 │2,6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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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宏誌 │4665/68801 │2,675 元 │2,6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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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麗惠 │4136/68801 │2,371 元 │2,3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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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秀蕊 │4137/68801 │2,372 元 │2,3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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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林瑞美│8778/68801 │5,033 元 │5,0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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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文淦 │8778/68801 │5,033 元 │5,0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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