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
聲 明 人 潘麗卿
陳柏鈞
陳品喬
聲 明 人 洪玉梅
潘碧青
劉雅婷
潘麗薇
李欣潔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晉
潘麗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洪玉梅、潘麗卿、潘
麗薇、潘碧青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伯鈞、陳品喬、劉
雅婷、李欣潔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潘來得(男,民國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段000 巷0 ○0 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玉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聲明人潘麗卿 、潘麗薇、潘碧青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 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陳伯鈞、陳品喬、劉雅婷、李 欣潔分別為聲明人潘麗卿、潘碧青、潘麗薇之子女,亦即渠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 即潘仙助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證明、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 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潘仙助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陳伯鈞、陳品喬、劉雅婷、李欣潔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 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