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王改
相 對 人 艾世財
杜豪傑
陳美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艾世財、杜豪傑及陳美都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到期日為109 年11月6 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 日109 年9 月7 日、到期日109 年11月6 日)1 紙,其金額 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改寫為陸萬元,依上開之規定,應 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