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412號
KSDV,88,簡上,412,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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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坐落 高雄縣大寮鄉○○段六七0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土地願還給當事人,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向案外人買土地時,不知被訴人房屋有越界,測量時才 知道,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均非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在二三十年前建造房屋 時知悉越界。故仍可訴請拆屋房地。況被上訴人亦無主張越界建築之抗辯,原 審判決以此作為判決理由之一,容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出庭時就主張兩造雖有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但已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解除契約,其情形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上訴人土地之承租人已在係 爭交換土地上豎立加油站招牌,並將要建造圍牆,被上訴人非但出面阻止,還 強迫上訴人要負責把加油站之招牌拆除,並說土地還要交換,所以伊自己亦要 將建物拆除,並願將土地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見其反覆無常,當予答應,並已 負責將加油站招牌拆除,將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才去申請地政事 務所測量被上訴人所應拆除建物之範圍,俟測量後,被上訴人他們佔到上訴人 土地之建物亦自行拆除,此亦有照片附狀可稽,在拆除時並說要將土地還給上 訴人,此亦有證人游鶴成結證在卷,此時雙方土地交換之契約已經合意解除, 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清楚,所以上訴人就聲請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拆屋地不 成才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亦蒙鈞院簡易庭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我 們要看測量結果,若有佔用,我們願還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亦主張:「若有佔用原告土地,看測量結果為何,若有 佔用,我們願還原告土地」,於原案勘驗亦主張:「請地政來測量是否佔用」 ,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亦僅對測量圖主張:「應該沒有佔用那 麼多」,由以上述次之主張,亦足可充分印證被上訴人早已認定土地交換之契 約已經雙方同意解除,所以才未主張土地交換之契約,並對訴訟標的之請求而



為認諾。後來被上訴人為達勝訴之目的雖再提起交換土地之契約書,主張土地 交換作為抗辯,但仍無法抹煞上開解除契約之情事,並無法塗掉認諾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測量通知單一件、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之照 片一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游鶴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從未有意願要拆屋還地,已於出庭時詳為陳明,加油站之招牌所豎立 之所在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該加油站之招牌非上訴人所有,加油站無法設 立之損失與上訴人無關。
(二)土地交換同意書已於第一審法院確認在案,上訴人及其弟弟林鳳瑞(即代理簽 署人)均已當庭承認無誤在案,此際皆可加以否認,當然伊之否認絕對無效, 易言之,該土地交換同意書應是本案判決之依據的真品。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六七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吳清助所購得,為上訴人所有,惟於 購買後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 壹拾肆平方公尺、B部份壹拾平方公尺、C部份伍平方公尺,分別為鄰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甲○○○及簡黃寶慧、黃慧文(簡黃寶慧與黃慧文部份已判決確定)  等占有搭蓋建築物,雖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  復經聲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又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  系爭土地時即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故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陳田坤  、吳明順及被上訴人甲○○○之夫乙○○共同簽署乙份土地交換同意書,載明:  「一、甲方(即上訴人)之大寮鄉○○段六七0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土地(乙方與申方之隔壁土地如附圖所示),雙方互相交換登  記。二、該地現農業區,俟都市計劃修改住宅區能辦分割登記時,雙方應同辦理  分割,但分割時,於乙方之土地為準,視乙方之土地有幾坪,甲方亦同樣給予乙  方幾坪(交換情形甲方之土地壹坪對乙方之土地壹坪,雙方不得增加)。....  」,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上  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無權再  提起本件訴訟,況兩造已有交換土地之協議,故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占有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 積壹拾平方公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 證實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



壹拾肆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八八)鳳地所二字第一六七三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佔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份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 諾,係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被告不為反對,而向法院承認其 主張並應受敗訴判決之陳述。且訴訟標的之認諾,須於言詞辯論為之始有效力。 本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係稱:「 若有佔用原告土地,看測量結果為何,若有佔用願還原告土地」,然當時被告即 被上訴人僅係就未經測量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對於訴訟標的(即拆屋還地) 之認諾,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容有誤認,先予說明。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越 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需符合①越界建築人需為土地所有人。② 需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份。③越界者須為房屋,而若非房屋或縱係房屋 而係無永久性,或除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均無越界建築之前開法律之適 用。④需鄰地所有人知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如符合前述要件,則土地所有人 則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鄰地所有權縱有 轉讓,鄰地受讓人亦需同樣容忍此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確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該土地之使用狀況,故早於七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陳田坤、吳明順及被上訴人甲○○○之夫乙○○   共同簽署乙份土地交換同意書,載明:「一、甲方(即原告)之大寮鄉○○段   六七0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與乙方(即被告)之土地(乙方與申方之隔壁   土地如附圖所示),雙方互相交換登記。二、該地現農業區,俟都市計劃修改   住宅區能辦分割登記時,雙方應同辦理分割,但分割時,於乙方之土地為準,   視乙方之土地有幾坪,甲方亦同樣給予乙方幾坪(交換情形甲方之土地壹坪對   乙方之土地壹坪,雙方不得增加)。.... 」,此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   土地交換同意書一份、高雄縣政府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上訴   人對該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有交換土地之協議,   自可採信。雖上訴人辯稱前開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反對交換土地且已拆除其占用   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游鶴成固   到庭證稱:「我在裝置招牌時以為是上訴人之土地,隔天有人來告訴說地不是   上訴人的地,限幾日內需將招牌拆除,後來測量後是吳先生(指被上訴人)他   們佔到施先生的地,自行拆除,說要還給施先生,至於他們如何解決,如何換   地我不知道」,故證人游鶴成之證詞,僅證明兩造因約定互相換地對於是否交   還土地產生爭執,至於兩造是否確定要合意解除原換地約定之事情,則非證人



   所知,故證人之證詞亦非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換地,解除交換同意書之約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之確有解除交換土地同意書之證明,則   自非能憑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即認兩造間之換地協議業經解除。 ㈡參之上開交換同意書於七十六年間簽立時,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 該土地之使用狀況,足見其前手早已將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事實告知上訴人,其 前手既未異議,自應繼受前手之允諾,且嗣後又簽署土地交換登記同意書,則 該同意書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在兩造尚未完成交換土地登記前,被上訴人 對於所佔用之土地均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自非能僅以兩造對於所欲交換土地之 位置有所爭議,即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有已拆除所佔用土地 之建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等語,尚難認有請 求之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所持理由雖不儘相同,但其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蘇秋津
~B法   官 郭錦茂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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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