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梁善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梁善文間請求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
關設立登記資料(可確認全體股東之資料),併其法定代理
人梁善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承上,如相對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善文已死
亡,請陳報該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提出
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或具
狀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571929
)1 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到期日即發票日
民國109年6月2日)。
四、請補正聲請狀具狀人梁善義之簽名或印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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