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尤龍展
尤詩涵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尤盛茂
曾籃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籃研、尤盛茂、尤詩涵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籃研、尤龍展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籃研、尤盛茂、尤龍展於如附表㈢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㈢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尤詩涵、尤龍展連帶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曾籃研、尤盛茂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 ㈢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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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 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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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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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6月2日 │50,000元 │未載 │109年7月2日 │CH3464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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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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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9年6月24日│30,000元 │未載 │109年7月24日│CH228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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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㈢: 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001 │109年9月25日│6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5日 │CH228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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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