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04號
PTDV,110,司票,804,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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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翁聖富 
相 對 人 范冠霖即范志毅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朱珮珊即范志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翔宇即范志毅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佩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珮珊即范志毅之繼承人、范冠霖即
范志毅之繼承人及謝翔宇即范志毅之繼承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范志毅所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741677、CH741678)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 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查 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被繼承人范志毅,相對人朱珮珊范志 毅之繼承人、范冠霖即范志毅之繼承人謝翔宇范志毅之 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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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