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黃鈺荃
相 對 人 郭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1893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1 月3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 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 紙,票面上雖記載「本票據逾 期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但利率管 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廢止,現行中央銀行並無核定放款 利率,則該記載為事實上不存在之利率約定,與無約定利率 無異,自應以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6 %為其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 人請求系爭本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