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53號
PTDV,110,司票,753,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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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張義和 
相 對 人 陳素珠 

      陳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0 年3 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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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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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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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1月22日 │ 9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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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0年2月22日 │12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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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11月14日 │18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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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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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