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50號
PTDV,110,司拍,150,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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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郭俊佑 
相 對 人 林敬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玟秀於民國10 6 年8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7 月12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邀同第三人許榮福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00 萬元 、②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11 年 8 月14日止、②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113 年8 月14日止, 借款①部分,約定甲方(即債務人)自透用本借款額度後每 月乙方(聲請人)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乙 方免憑甲方之金融卡、存摺及取款憑條,逕自甲方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甲方每月應 付利息時,乙方得在本借款額度及循環透用期限內,將不足 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倘因此而致超過本借款額度 時,甲方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金額。又甲方願在循環透用期限 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借款②部分,約定每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 款①、②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 月31日因調解移轉,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敬清,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借 款①部分於110 年9 月14日止,因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尚不足 抵償所生利息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致超過借款額度, 帳號餘額尚欠5,049,660 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②部分, 自110 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63,12 1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0 年8 月4 日向債務人



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並於110 年8 月5 日送達債務人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 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敬清、債務人陳玟秀,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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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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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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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高樹鄉 │泰和│ │540 │ │2 │58 │93.4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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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