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3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孔輝即孔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孔輝即孔秋明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30元整,及自民國10
8 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
十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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