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代 理 人 龔玲虹
上列聲請人與鄭秉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就
其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
期利息依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即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改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加3%為約定利率,本金改按約
定利率加二成計算,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與
本件聲請狀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不符。故請更正本件請
求標的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08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