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1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曉萍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 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3,960 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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