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606號
PTDV,110,司促,1460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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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0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張碧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
  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
  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逾期手續(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收取新臺幣陸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又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02.09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第二條第二、四款
  及第三條訂定,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
  且第一、二及三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參佰元、新
  臺幣肆佰元、新臺幣伍佰元。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
  者,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金額新
  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
  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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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