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413號
PTDV,110,司促,14413,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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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3號
聲 請 人 黃英傑即大正租賃行
即 債權 人     
相 對 人 蘇寶長 
即 債務 人     
      李佳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蘇寶長李佳恩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0 條雖未 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 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寶長李佳恩發支付命令,主張 因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 下同) 175,200 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 發票日期民國109 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175,200 元) ,相 對人蘇寶長係簽名於指定受款人欄,非發票人欄,相對人李 佳恩則簽名於本票左上角空白處,距發票人欄尚有一段距離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為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 理由。嗣本院於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提出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175,20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提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憑證,仍未釋明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175,200 元,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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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