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3號
聲 請 人 黃英傑即大正租賃行
即 債權 人
相 對 人 蘇寶長
即 債務 人
李佳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蘇寶長、李佳恩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0 條雖未 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 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寶長、李佳恩發支付命令,主張 因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 下同) 175,200 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 發票日期民國109 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175,200 元) ,相 對人蘇寶長係簽名於指定受款人欄,非發票人欄,相對人李 佳恩則簽名於本票左上角空白處,距發票人欄尚有一段距離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為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 理由。嗣本院於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提出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175,20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提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憑證,仍未釋明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175,200 元, 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