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255號
債 權 人 鄭淵河
債 務 人 陳昭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
第495 條所明定。末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分別為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所明定。本件債
權人即定作人聲請對債務人即承攬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因債
務人拒絕修補瑕疵,已由債權人解約,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
台幣( 下同) 85,560元。惟經查,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金額
其中50,560元,為債權人於解約後另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
所生之報酬,非債務人解除契約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
非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故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該金額部分,並無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6 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35,000元之
依據,債權人仍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於解約後另與第三人
訂定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為由,請求債務人另給付50,560元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